2006年7月5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五版:维权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狗咬死人成讼 比谁证据可信
潘忠华 江中帆

  ■维权原因:7岁女孩被狗咬伤后,因狂犬病发作死亡。其父母向狗的主人索赔9万余元。
  ■维权经过:狗的主人否认是自家的狗咬了人,他向法庭出示了相反的证人证言,不肯赔偿。
  ■维权结果:两级法院运用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判决狗主人赔偿女孩父母9万余元。
    
  7岁女孩命丧小狗
  几年前,李军从贵州老家来到江苏省宜兴市打工,暂住在宜兴市新建镇某村,与该村村民王飞家是近邻。后来,李军把妻子杨梅和一双儿女从老家接到了宜兴,一家四口生活得其乐融融。然而,一场灾难突然降临了。
  2004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杨梅带着7岁的女儿李雪和4岁的儿子李明在井边洗衣服,15岁的邻居小孩徐某也到井边打水。突然,一只后腿有点拐的小白狗扑向李雪,将其左手食指咬伤,随即又将李明的右手咬了一口。
  见两个孩子被狗咬伤,杨梅和徐某即追赶此狗,小狗仓皇逃窜,钻进了一个狗洞不见了。杨梅一下子六神无主,正好骑摩托车路过的丁某赶紧提醒:“小丫头被狗咬了,快到医院去打针。”杨梅速将两个孩子送到某卫生院。卫生院查看了小孩的伤口后,为两个小孩打了破伤风针,并嘱其回去后用肥皂水冲洗伤口就行了。
  可是,让李军夫妇没有想到的是,没过几天,李雪就开始发病。10月31日,李雪因狂犬病发作死亡。

  咬人小狗无人认领
  2005年5月13日,李军夫妇来到了宜兴市法院,以女儿李雪和儿子李明被王飞家的小白狗咬伤,后女儿李雪狂犬病发作医治无效死亡等为由,将王飞推上了被告席,要求王飞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99182.01元。
  被告王飞觉得无人证明此事,始终否认是自家养的狗咬伤了李家小孩。他说:“村里狗多着呢,你又没有抓住小狗,怎么能证明就是我家狗咬的呢?”
  对于王飞的辩解,李军夫妇陷入了无助的境地。束手无策的他们,只得向邻居求助,希望他们看在死去的女儿的面上,出来说句公道话。邻居们对王飞的抵赖行为愤愤不平,同意作证。
  邻居张某证明:事发当天听李家人讲,李雪被一只后腿有点拐的小白狗咬伤了。在周围只有王飞家有一只小白狗,并且右后腿不好。
  同村的陈某反映,他家侄女在前几天也被王飞家的后腿有点拐的小白狗咬伤过,是由王飞陪着到医院打的针。
  证人徐某、丁某对事发的现场情况也向法庭作了证。
  对于李军夫妇出示的证据,王飞不以为然。他表示徐某只有15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对小白狗钻进狗洞的房屋指认有出入,不能认定是他家的狗咬的。他还说,他家的小白狗一直拴在家里,不可能咬李雪。对此,他也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对抗李军夫妇的证据。
  吴某为王飞作证说,9月27日上午9时许,她去卖虾时看到一只小白狗被拴在王飞家里。因与王飞家的一个亲戚(即另一证人王某)认识,她在王飞家玩了两个多小时。王飞家的亲戚王某说,她2004年9月2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到了王飞家,看到一只小白狗被拴在王飞家窗子上,在王飞家还有一个送虾的,她以前见过这个送虾的,但不熟悉,也没说过话。

  谁的证据可能性大
  宜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飞辩称的李雪不是他家的小白狗咬的、其死亡也不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徐某亲眼看见一只右后腿有点伤的小白狗咬伤李雪并追赶此狗的事实,虽其只有15岁,但是已具备了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另有邻居张某证明周围只有王飞家有一只小白狗的证词,法院予以采信。
  2005年8月2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王飞赔偿李军、杨梅女儿李雪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8389.31元。
  一审判决后,王飞不服,向无锡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用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因此,对于争议的事实应作何种认定,关键在于双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大小。徐某、丁某、张某、陈某各自的数次陈述,从总体而言,在基本事实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矛盾。徐某、丁某均陈述到后腿不好的小白狗咬伤李雪,两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张某在事发当天即听说李雪被后腿有点拐的小白狗咬伤,这也印证了徐某、丁某两人的证言。张某、陈某关于只有王飞家有一只后腿不好的小白狗的陈述也相互印证,陈某关于其侄女也曾被这只小白狗咬伤的陈述,则更使人确信王飞家的小白狗有咬伤李雪的可能。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徐某等4个证人与李军、杨梅有利害关系,因此,这些证言可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而吴某作为一个仅与王飞存在买虾卖虾关系的人,在王飞家呆上两个小时左右,似与情理不符,且其关于与王某认识并在王飞家与王某说话的陈述,与王某关于其并不认识吴某的陈述相互矛盾,王某又系王飞的亲戚,与王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徐某、丁某、张某、陈某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吴某、王某的证言的证明力,应当依据徐某等4人的证言认定王飞家的小白狗咬伤李雪的事实。
  2006年3月2日,无锡中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近日,宜兴法院已将该案执行完毕。
  (文中人名系化名)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此条款即民事诉讼中的所谓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即可能性,民事诉讼中,在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法官对盖然性较高的证据可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李军夫妇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已达到一般人内心确认的程度,依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而被告王飞虽当庭否认自己家小狗咬了李雪,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依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李雪是被王飞家饲养的狗咬伤是正确的。